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依法行政與案例解析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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依法行政與案例解析

課程目標

依法行政為當代行政法學強調之核心價值,本課程旨在透過具體案

例之研析,對依法行政之相關原理原則作導論性質之介紹。本課程以循

序漸進之方式,先就法律優位原則、法律保留原則、明確性原則、比例

原則、裁量與不確定法律概念進行簡單之介紹。同時,本課程亦對違反

依法行政原則而生之行政救濟與國家賠償問題進行深入淺出之講解。藉

由本課程之研習,學員將對依法行政之理念有初步之認識,並在執行業

務時確保行政行為之正確性與合法性。

學習能力指標

一、瞭解依法行政原則之意義。

二、掌握各種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之內容。

三、理解裁量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區別。

四、分辨各種行政救濟制度之運作。

五、認識國家賠償之類型。

課程重點摘要

公務人員於為人民服務或執行國家公權力時,均應以達成確保人民

權益及提升人民生活品質為念。而在權力分立國家權力結構中,依法行

政為達成實質法治國的最重要原則。

依法行政之內涵,建構在法律優位原則、法律保留原則兩個最重要

之基本原則。前者,主要在說明行政機關一切行為不得牴觸現行有效之

法律,亦即消極地課予國家之作為不得牴觸現行有效之法律;而後者,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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課程教材─執行力

是指在特定情況下,無法律授權國家之情形下,國家行為即不能取得合

法性。然因行政種類之多樣化,性質亦各異,因此針對各種行政作為應

有不同之依法行政要求,此等共通之原理原則,除學說之分析外,行政

程序法亦已明定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。

在法治國家中,人民之權利並非空談之物,或可束諸高閣,具體而

言,有權利必有救濟,方能使權利最終得以實現。我國行政救濟制度至

為複雜,約略言之,有屬於行政機關內之救濟程序,有由法院予以裁判

之行政訴訟。前者,諸如陳情、(廣義)異議、訴願(包括如公務員保障

之復審);後者,則包括狹義之行政訴訟制度及特別之行政訴訟制度(如

公職人員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、社會秩序維護法、公務員懲戒、國家

賠償、冤獄賠償)。然本課程囿於上課時間,僅能就訴願及行政訴訟法等

救濟事項予以簡略介紹。

為於有限訓練期間,使學員有效學習本課程議題之內容,乃以案例

作為開題,由個案思考,佐以學說通說及實務見解之介紹,俾學員得以

增進個案分析能力及有利於未來實務的運用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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依法行政與案例解析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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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例壹:甲服務於行政機關,因為上班期間上網玩遊戲,被機關主管B

發現,而遭該主管B記申誡一次。甲忿忿不平,請教自修法律

書籍的友人乙,乙翻閱法典後,發現憲法第23條規定:「以上

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,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、避免緊急危

難、維持社會秩序,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,不得以法律

限制之。」認為憲法是規定必須以「法律」才可以規範人民的

權利義務,而B對甲的懲處規定,並不是立法院通過的「法

律」,因此,建議甲向法院提起訴訟。乙的建議,在我國法制

上是否正確?

一、理論介紹

這個案例主要是介紹行政法中最基本的原理原則-法律優位原

則及法律保留原則。我們都知道現代法治國家必須「依法行政」,簡

單地說,公務人員各項行政作為都須依「法」所立的規範行事,而

非聽命於專制統治者的個人意志決定,這樣的國家,我們稱為「法

治國」。換句話說,也就是現代國家只倚仗「制度」,而不是期待英

雄或聖君的指示或治理。

一國的憲法即為該國的根本大法,當然是公務人員須奉行的法

規範,國家行政固然須遵行憲法的規定及精神,但憲法規定的內容

極為抽象,國家為踐行憲法的規範價值,因此,須再進一步藉由個

別立法,將所欲規範的行政事項予以具體化,以達確實可行。所以

我們經常會簡約地說,行政法是憲法的具體化。

憲法並不是這個課程所要詳細研究的,然我們仍須瞭解,一個

具有實質法治國意義的國家,自然須實踐憲法中所彰顯的憲法基本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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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則,這些基本原則包括基本權利之保障、依法行政、審判獨立等。

前述依法行政的基本概念,指行政須受立法機關所通過法律與從憲

法衍生出的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拘束,使行政權同時受法院之監

督,法院有權審查行政機關是否在其職權內遵守法律或一般原理原

則的規定。

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:「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

拘束。」此為實定法中對公務人員應依法行政最具體的宣示。依法

行政原則是法治國家最基本之原則,其根本思想,在於信賴客觀法

律秩序規範及實踐公平之可能性,是優於統治者主觀的獨斷與偏

見。在討論依法行政內涵時,學說一般認為有兩個基礎的法律原則:

法律優位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。

(一)法律優位原則

法律優位原則,指行政機關一切行為不得牴觸現行有效

之法律,此原則旨在消極地課予國家(尤其公務人員)之作

為不得牴觸現行有效之法律,故稱「消極的依法行政」,質言

之,必須至少消極地不牴觸上位階的法令,方可被認為不違

法,甚至無效。

但現代國家的法令多如牛毛,究竟應先適用哪一種法

律?即為法律適用的前提。從法令規範的效力層面加以觀

察,法規範如同金字塔,有其階層性,下級規範不得牴觸上

級規範。法規範金字塔的最上層結構為憲法,是國內法的基

本規範,且為最高規範;其次為法律,法律為直接實現憲法

之規範;再次者為法規命令,用以實現法律。

法律優位原則所形成的法位階上下結構,無論在中央或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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地方法規皆有明文規定,如憲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:「法律與

憲法牴觸者無效。」第172條亦規定:「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

觸者無效。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亦規定:「法律不得牴觸

憲法,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,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

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。」地方制度法第30條對於地方法規部

分另規定:「(第1項)自治條例與憲法、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

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,無效。(第2項)自

治規則與憲法、法律、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、上級自治團體

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,無效。(第3項)委

辦規則與憲法、法律、中央法令牴觸者,無效。(第4項)第1

項及第2項發生牴觸無效者,分別由行政院、中央各該主管機

關、縣政府予以函告。第3項發生牴觸無效者,由委辦機關予

以函告無效。(第5項)自治法規與憲法、法律、基於法律授

權之法規、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

無牴觸發生疑義時,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。」

法律優位原則主要在課予行政機關負有合法行為之義

務,違反者,將造成行政命令無效的法律效果。然而,所謂

違反法律優位原則的無效,不能僅依承辦公務人員個人主觀

的意見或個別認知,而係須經有權機關如上級機關或法院予

以認定,在經有權機關或法院認定前,仍然推定該行政命令

是有效的。若公務人員對於個案決定所適用的法令存有疑

義,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規定,向上級機關陳明系爭

法令有違反上位規範之情形,且未經有權機關或法院廢止該

命令前,除該命令顯然違法外,公務人員仍應依「法」而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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課程教材─執行力

此外,法律優位原則適用於整個行政領域,除法規命令

外,行政機關所為之具體行政行為,包括行政處分、行政契

約、行政指導、或其他事實行為等,同樣須遵守法律優位原

則,亦即不得牴觸法律之規定。與前述法規命令違反此原則

之無效原則相異,具體行政行為違反該原則之效果至多可確

定其為可撤銷之「違法」行為,但該行政行為不當然無效,

輕微之瑕疵尚有依法補正,而僅於一定條件下始屬無效。

(二)法律保留原則

法律保留原則,指在特定情況下,無法律授權國家(尤

其係行政機關)之情形下,國家行為即不能取得合法性;就

行政機關而言,行政機關即無法作成行政行為,因之,此原

則亦稱「積極的依法行政」,換言之,行政機關作成的行政行

為必須積極獲得法律的授權之意。

法律保留原則的法理基礎,在於民主原則、法治國原則

及基本權保障原則。其一,民主原則要求重要公共事務應由

人民所推選出且具直接、民主、正當性的國會作成決定,特

別是與人民基本權有關之法規制定。亦即,與此相關之事務

應保留予立法者決定之,因此所謂法律保留有時稱為國會保

留,即係此理。行政機關對於前述事務,並非基於其本身職

權或統治權的完整性,即得實施,而須依立法者制定之法律

授權,始可執行之。其二,基於法治國原則之要求,國家與

人民間之關係應以一般法律予以規範,人民得依據法律預測

行政機關之行為。而前述兩大原則,最終目的是為保障人民

的基本權,在此方面,人民自由及財產應受法律之廣泛保障,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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只有透過法律或依據法律始可予以限制。憲法第23條規定:

「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,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、避免

緊急危難、維持社會秩序,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,不

得以法律限制之。」彰顯若欲限制或剝奪人民基本權利或增

加人民義務,須由具民主正當性的國會透過制定法律,在必

要限度內予以規範,方被認為符合憲法規範意旨,而具合憲

性,即為此義。

依法律保留原則,行政機關活動須有法律的授權,始得

發動其權限。所謂法律,為實質意義之法律,除形式意義的

法律外,尚包括法律明確授權的法規命令及地方自治團體所

訂定的自治條例。行政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,其法律效果

為得撤銷甚至無效(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),法規命令違

反法律保留原則,為無效。依我國現行法制,應由司法院大

法官解釋宣告其無效,普通法院僅得認定其違法而拒絕於審

判個案中援引該法規命令,並無宣告該命令無效之權限。

法律保留的模式,從學理上可區分為憲法保留、絕對法

律保留(國會保留)、相對法律保留及非屬法律保留等不同層

次。法律保留適用範圍,茲分述如下:

1. 干涉行政

干涉行政係對人民自由財產之侵害,故必須絕對有法

律之依據,此不僅係由於法律保留原則最早係針對干涉行

政而生,其亦基於憲法所確認之基本權保障思想,故僅得

於依法律或經法律授權始可限制之。準此,行政機關依其

法定職權固非不可訂定行政規則,惟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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課程教材─執行力

項,即應有法律之授權,否則難謂合法。

2. 給付行政

將法律保留範圍只限制在干涉行政,由於議會民主之

蓬勃發展及給付行政重要性與日俱增,憲法的基本權保障

應遍及國家所有活動範圍,因此,應該使法律保留適用範

圍擴大。雖然依照預算法規定,而用預算的支配提供對行

政機關的概括性方向,予以控制,並非不可行,但如果給

付行政的資源分配涉及平等原則,或影響國家行為的可預

測性,則只靠預算的控制,並不妥切。反面而論,若法律

保留於給付行政中過度廣泛適用,而發生立法者立法怠惰

或立法效率低落時,可能恐因行政機關對法律渴望滿足,

而使人民受給付之機會遭到剝奪。如國家拒絕對私人企業

經濟補助,可能危害該企業之生存,拒絕發給獎助學金,

可能迫使該學生輟學,此與國家侵害人民之自由或財產權

相較,有時造成人民之損害更加嚴重。因此,對於給付行

政是否應該適用法律保留原則,應該視情形而論。

(1)給付行政單純發生利益之效果者(如學生助學金),

如預算法中對此財源已有準備金,或預算案對財源使

用目的指定已臻清楚,或分配財源屬憲法賦予行政機

關之任務等情形,則預算法應視為行政機關給付行政

權力權源之法律依據。

(2)具第三人效力之給付行政

國家對私人之經濟輔助行為如融資或類似之金

錢給付,其一方面雖使受給付對象利益,但可能同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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依法行政與案例解析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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對其競業者或特定、可得特定之私人產生影響或具體

之不利益,例如對某企業予以貸款,對其同行則不同

意。其給付行政中,係夾帶干涉行政之作用,在此情

形,關於國家財源分配之決定即有法律保留之適用,

而非只要議會有同意預算準備金之意思表示,即為已

足。具有一般性或廣泛性之經濟輔助行為尤然,如老

人年金、老農年金之發放,其法律保留之密度則應參

照重要性理論決定其法律保留層級。

(3)突發性特殊事件之給付行政

法律保留原則對於給付行政即使有適用,亦只適

用於一般狀況。對於突發性特殊事件則屬行政機關之

緊急權限,類似國家處於緊急狀態時,總統所具之緊

急權,而基於「緊急不識法律」之法理,自不需事先

以法律之授權,特別在其他必要社會救助無法提供之

情形下,更係如此。

3. 特別權力關係

特別權力關係最初係由德國學者所提倡,並盛行於第

二次世界大戰前。該見解認為人民與國家間之一般法律關

係適用基本權保障及法律保留原則,但公務人員、軍人、

學生及受刑人等,與國家間則屬於特別權力關係,所以沒

有基本權的保障及法律保留原則的適用。在此關係架構中

之人民與國家間的法律關係,與一般人民與國家間的法律

關係不同,國家可以在沒有法律授權情況下特別處理,即

容許委由行政機關透過行政規則自行予以規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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課程教材─執行力

但戰後,人權保障之理念再受重視,德國學者將特別

權力關係區分為基本關係及管理關係,前者係指涉及發

生、變更或終止個人在特別權力關係之身分或地位者,如

公務員之任命、免職、命令退休、轉任及派遣等;後者係

指各特別權力關係為達到其本身目的所為者。基本關係內

所為之一切處置,均適用公法之一般原理原則,其具體處

置應視為行政處分,對該處分不服,即得請求法院救濟;

管理關係則仍維持傳統之特別權力關係理論,國家為達其

行政目的,得限制特別權力關係成員之基本權,不需有法

律依據。

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,經過我國學者及大法官解釋

的一番突破後,對公務人員保障有進一步地深化,學者並

有認為應改稱為特別法律關係理論為當。在法制規範上,

我國公務人員保障法的設計,大略是按照前述基本關係及

管理關係的二分法理論架構予以規範,將公務人員權利的

救濟區分成二大類,一類是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

主管機關所為的行政處分,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不當,

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,或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

申請的案件,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,認為損害其

權利或利益,可以提起復審(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

及第26條)。另一類是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的工作

條件及所為的管理認為不當者,可以提起申訴、再申訴(參

照該法第77條)。前者,復審程序,相當於本單元後面所介

紹的訴願程序,如不服復審程序的決定,依該法第72條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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定,可在復審決定書送達的次日起算2個月內,向行政法院

提起訴訟;後者,則不可以再提起行政訴訟。對於前者,

如再詳細予以分析,則如公務人員職務平調,薪水未減,

應該屬於不可再提起訴訟的事件,但若為主管職務轉任非

主管職務,或調職顯有差別對待,則認為仍屬於一種行政

處分,而准許提起行政訴訟。此外,在我國可以提起行政

訴訟的情形,尚包括任用、換敘、降調、審定俸給、考績

核定、雇員解任、涉及財產權部分(如退休金、撫卹金、

資遣費、工作獎金、福利互助、保險給付)等。

4. 行政組織

基於基本權保障及重要性理論,對於行政組織領域之

重要問題,也應有法律保留的適用。易言之,立法者依據

憲法原則,對涉及國家與公共事務之重要決定及國家與人

民間之法律關係,應由立法者自行規範,此亦包括行政組

織之領域。

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3款規定:「左列事項應以法律

定之……三、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……」係認為不論

國家機關層級高低,其組織均應以法律加以規定,在我國

以往行政法制採相當嚴格法律保留,行政機關組織權限幾

乎所剩無幾。致使各主管部會要調整內部組織或增減員額

或職等,皆必須通過立法院之修法,而無法以行政命令因

應外在環境調整其組織與員額,如此徹底之法律保留立法

例,為現代國家所罕見,有學者認為此係對政府行政組織

採取嚴格的法律保留,使僵硬的行政組織益趨嚴重,妨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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行政功能之發揮,且亦違反權力分立原則,有違憲之虞。

為了提高行政效率、增加國家競爭力,行政組織應調

整對於法律保留密度之要求。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3項及

第4項分別規定:「國家機關之職權、設立程序及總員額,

得以法律為準則性之規定。」「各機關之組織、編制及員額,

應依前項法律,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之。」亦即,法

律對於國家機關之職權、設立程序及總員額僅能做準則性

規定,各機關得依該準則法,基於政策或業務需要決定其

組織、編制及員額。其修憲之目的係期使國家機關之新增、

調整職權或增減員額時,得以彈性處理,不必處處受制於

立法機關,同時反應出憲政常態化後,國家機關組織嚴格

民主化與法治化過程中,立法效能不彰與品質不佳之事

實,導致行政組織功能無法彈性調整而急於脫困之現象,

以彰顯政府企業化及提升政府效能與競爭力之企圖。

二、案例解說

憲法第23條固然規定:「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,除為防止妨

礙他人自由、避免緊急危難、維持社會秩序,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

要者外,不得以法律限制之。」甲為公務人員,其與國家間具有特

別的法律關係,國家可以對其行為給予一定的規範。對於公務人員

工作之「管理事項」,相關機關可以訂定行政規則,而不須以「法律」

的法規範階層予以規定,並不違反前述的法律保留原則。

B對於甲的懲處內容為申誡一次,由於尚未達嚴重影響其服公職

之權利,只是一種管理措施,按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的規定,甲只可

以向服務機關提起申訴,不服申訴後,再向(考試院)公務人員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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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申訴。即使均遭駁回,依目前法制,甲不可

再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。

案例貳:A人力仲介公司(以下簡稱A公司)係為外籍看護工處理就業

服務之業者,於民國91年間替B女士所聘僱之越南籍看護工C

女辦理有關就業服務之相關事項。而A公司在C女受僱於B女

的期間內(共計18個月),於C女的薪資內以「本國所得稅」、

「安家費貸款」等名目,超收規定標準以外的其他費用,合

計新臺幣(以下同)10萬元。

嗣經彰化縣政府查獲,遂根據就業服務法及主管機關相

關規範 1,以A公司所收受之不正利益10萬元為基礎,處以就

業服務法第66條第1項規定的最高額度罰鍰(20倍),即200

萬元罰鍰。

A公司不服前揭彰化縣政府之罰鍰處分,向中央主管機關

(行政院勞工委員會)提起訴願救濟未果後,便提起行政訴

訟,以尋求救濟。試依下列情況分別探討行政程序法中所定

各項法律原則:

1.若彰化縣政府於該罰鍰處分中,未明白表示其處以最高20

倍罰鍰之理由,是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「明確性原

則」?

1 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: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;其收

費項目及金額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」同法第40條規定: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

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,不得有下列情事……五、要求、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,或

其他不正利益。」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:「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,按其要求、期約或收

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,處10倍至20倍罰鍰。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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課程教材─執行力

2.假設A公司乃第1次被查獲超收標準費用之行為,且與其他

相似案件比較,均未於行為人首次違法行為時即處以最高

額度罰鍰的事例,則本案彰化縣政府之罰鍰處分是否違反

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「比例原則」?

3.承接前小題,該罰鍰處分是否亦構成裁量權行使的瑕疵,違

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?

一、理論介紹

(一)明確性原則

法治國家原則,不僅法律條文內容應明確,使人民可預

見政府機關行為之法律效果,而預為因應,行政機關及法院

亦可據以執行及審判。此外,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,尤

其以發生法律效力為目的之行為,亦應明確,使相對人得以

遵守,或採行及時法律救濟。

因此,明確性原則的內容可以分述如下:

1. 法律明確性

所謂法律明確性原則,根據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:

「法律明確性之要求,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

言,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,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

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,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

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。有關專門職業人

員行為準則及懲戒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,茍其意義非難

以理解,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,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

確認,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。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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依法行政與案例解析

3-5-15

由此可知,法律明確性之要求,可以分成下列各項:

(1)理解可能性(意義並非難以理解)

法規範必須使受規範的人民能夠理解其意義(包

括經由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得

加以認定或判斷),如此人民才能知悉國家行為之內

涵。

(2)預見可能性(受規範者所得預見)

即就法規範意義,受其拘束之人民能夠憑藉其知

識加以認識、判斷及預見。一旦能夠預見,人民始可

預見自己行為的後果,進而對自己行為加以負責。

(3)審查可能性(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)

即前述法規範意義,具有可透過司法加以事後審

查的可能性,如此才能對人民之權益加以保障,亦係

現代法治國家應有之態度。

然而,在法律明確性的要求之下,根據前揭釋字第432

號之內容,仍容許立法者採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

款,但要符合法律明確性之3項內涵。例如釋字第545號解

釋,針對民國75年公布之醫師法第25條,就業務上違法或

不正當行為,得予以停業或撤照之規定,認為:「……法律

就前揭違法或不正當行為無從鉅細靡遺悉加規定,因以不

確定法律概念予以規範,惟其涵義於個案中並非不能經由

適當組成之機構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

斷,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,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當無

不合,於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亦無牴觸……」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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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-5-16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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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. 行政行為明確性

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:「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」,目

的亦在於使人民知所依循。在此原則下,行政機關訂定行

政命令,或作成行政處分,或締結行政契約,乃至於從事

行政指導等事項,其內容均應力求明確。

行政行為若欠明確,於法有未合,自然構成無效或撤

銷之原因。例如中央健康保險局以某醫療機構虛偽申報醫

療費用為由科處罰鍰,惟並未記載醫療費用之金額,僅謂「其

金額由本局核算另案通知」,則該罰鍰處分之內容即有欠明

確,應予撤銷(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291號判決)。

(二)比例原則

1. 意義

指國家為達成某一特定目的(結果),而採取某一種方

法或措施,必須符合合理、比例之原則,換言之,此原則

在強調「方法」與「目的」之均衡,不得採取失衡的方法

以達到目的(禁止「以大砲打小鳥」、「殺雞焉用牛刀」),

又稱為「禁止過度」原則。

根據憲法第23條規定:「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,除

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、避免緊急危難、維持社會秩序或增

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,不得以法律限制之。」其中「必

要性」之要求,即比例原則之表現。由此可知,比例原則

為憲法層級之原則,適用於行政、立法、司法、考試與監

察所有公權力之行使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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依法行政與案例解析

3-5-17

2. 內涵

此原則適用於行政法領域,當個別法律之規定有比例

原則時,直接適用該規定,亦即適用比例原則,固無論矣。

例如集會遊行法第26條規定:「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、限制

或命令解散,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、遊行權利與其他

法益間之均衡維護,以適當之方法為之,不得逾越所欲達

成目的之必要程度。」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規定:「徵收土

地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範圍內,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

之,並應儘量避免耕地。」當個別法律無明文規定比例原

則時,則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:「行政行為,應依下

列原則為之:一、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;二、

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,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

少者;三、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

益顯失均衡。」因此,比例原則具體內涵可分為下列3種:

(1)適合性原則

又稱為「適當性原則」、「合目的性原則」,係指

國家採行之措施必須能實現行政目的或至少有助於

目的之達成,並且為正確之手段,亦即在目的與手段

關係上必須是適當的。

(2)必要性原則

又稱「最小侵害原則」,係指在有數種達成相同

目的之手段之前提下,應選擇其中對當事人侵害最小

之手段為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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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-5-18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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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3)狹義比例原則

係指手段與目的之間要成比例,不能為達成很小

之目的,而使人民損害過大,申言之,國家所採取之

行為對人民基本權侵害越深,則該行為所欲維護之目

的必須更重要,否則手段與所追求之目的,即不成比

例而違憲。

(三)裁量拘束原則—行使裁量權之限制

1. 意義

法律上所謂「裁量」是指作成決定的自由,無論立法、

行政或司法皆有之。而在「行政裁量」中,行政經法律之

授權,於法律構成要件實現時,得決定是否使有關之法律效

果發生(決定裁量),或選擇發生何種法律效果(選擇裁量)。

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:「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,不

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,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。」由

此規定可知,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,並非完全自由無受

限制,而是必須在不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,遵循法規授權

之目的,斟酌情形,選擇合乎目的之決定,否則該裁量瑕

疵將構成行政行為之違法,行政法院可依行政訴訟法第201

條規定加以撤銷之。

2 .裁量瑕疵的種類

(1)裁量逾越

裁量逾越法規範授權之外部界限,具體言之,係

指行政機關之裁量行為已超出法令授權或容許之範

圍。而前揭法規範則包括:①憲法;②人權最高價值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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依法行政與案例解析

3-5-19

即人性尊嚴;③規定行政行為成立之法律:例如行政

程序法、行政罰法;④具體對該個別行政行為適用之

特別法:例如本案之就業服務法。因此本案中,就業

服務法第66條第1項規定為10倍至20倍之罰鍰,若主

管機關裁處25倍之罰鍰,即屬於「裁量逾越」。

(2)裁量濫用

行政機關在裁量之界限內,其行政行為違反法律

授權之目的、一般法律原則或者納入與本案事件無關

的衡量因素,即屬於裁量濫用。而上述「法律授權之

目的」、「一般法律原則」(例如誠信原則、比例原則、

平等原則)、「事件相關之衡量因素」等就構成行政裁

量之「內部界限」。因此,學說上稱違反行政裁量之

「內部界限」即為「裁量濫用」。

(3)裁量怠惰

此種瑕疵包括:①行政機關故意不行使其裁量

權;②行政機關誤認自己無裁量權而未行使裁量;③

行政機關已行使其裁量權,但並未認清事實的裁量基

礎或對重要事實並未確實掌握。

例如,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對於違規任意丟棄家庭

廢棄物者,應處新臺幣1,200至6,000元以下之罰鍰,

惟主管機關卻不問違規情節輕重,一律科處6,000元

罰鍰,即消極不行使裁量權,而屬裁量怠惰。

二、案例解說

(一)前揭案例中,彰化縣政府處以20倍罰鍰縱未逾越就業服務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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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-5-20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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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66條規定範圍(10至20倍),但卻沒有在處分書中記載為

何科處A公司最高倍數的理由,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

「明確性原則」。

(二)雖然本案中主管機關處以20倍之罰鍰並未違反就業服務法之

規定,且該處分目的在於處罰A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之

行為,但其未考量A公司之前並無相關違法紀錄,且在其他

相同案件中,也不曾有過初次牴觸該法規定,即處以最高額

度罰鍰的情形。因此,就算該處分屬於能夠實現就業服務法

目的之行政行為,但在得選擇較低額度罰鍰的條件下,該處

分所採取罰鍰額度,仍屬過當之手段,已構成違反行政程序

法第7條「比例原則」之行政處分。

(三)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項賦予主管機關裁量權,得在10倍至20

倍之間裁處罰鍰(選擇裁量),但主管機關作成罰鍰處分,

有違比例原則已如前述,因違反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,構

成「裁量濫用」。此外,本案主管機關不問A公司違規情節

的輕重,也不問其是否為初次違規,即科處最重之20倍罰鍰,

亦有怠於行使裁量權限之虞,構成「裁量怠惰」。

案例參:某甲於所經營一般商號之內擺設電玩3臺,藉此經營電玩業。

嗣後,遭新北市政府以違反建築法為由,處以30萬元之罰鍰

2。而新北市政府對於該等違法經營電玩業之案件,訂定有裁

2 根據建築法第91條規定,建築物所有權人、使用人等若未經核准變更使用,即擅自變更建築

物使用者,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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依法行政與案例解析

3-5-21

量標準:「一般商號擺設電玩機具者,1臺罰6萬,2臺12萬,

依次遞增至5臺以上30萬元」。試問:前揭新北市政府之處分,

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之規定?

一、理論介紹

(一)意義

本案例係介紹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。憲法第7條規

定:「中華民國人民,無分男女、宗教、種族、階級、黨派,

在法律上一律平等。」根據大法官歷年來解釋認為,平等原

則係要求「同者等之,不同者不等之」原則;具體言之,平

等原則絕非在於追求絕對、機械之形式上平等,而是一種合

乎事物本質上差異的實質平等(釋字第485號解釋),不得對

相同事物為「恣意」的不同處理,或對於不同事物「恣意」

地為相同處理。故檢驗國家權力是否違反平等原則,可以約

略分為以下兩步驟:1.確認國家權力是否對於相同事物為不

同之處理,或對於不同事物為相同的處理,亦即是否存有「差

別待遇」?2.審究國家權力是否「恣意」為此種差別待遇,

亦即是否為合理的差別待遇。

而此憲法原則落實於行政權領域,於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

定:「行政行為,非有正當理由,不得為差別待遇。」根據平

等原則,得進一步推演出「禁止恣意原則」及「行政自我拘

束原則」:

1. 禁止恣意原則

指禁止行政機關在任何客觀上違反事物本質,而欠缺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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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-5-22

課程教材─執行力

合理、充分的實質上理由時作成行政決定。

2.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

此原則的產生,通常係基於行政機關實際上長期之「行

政慣行」所形成之行政慣例,或雖無事實證明有長期之行

政慣行,惟行政機關為確保公平執法而對外頒布行政規

則,用以表彰其欲依規行事亦可能構成一種自我拘束效

力。長期之行政慣行,主要係出於反覆運用特定行為模式

所形成之一種具有拘束力之系統,從而行政機關僅能以相

同之方式有所作為,始不致違反平等原則。

二、案例解說

在前述引導案例中,新北市政府已制定有相關裁量標準(行政

規則之一種),故後續的行政處分即必須按此規則處理,否則即有違

「行政自我拘束原則」,進而違反「平等原則」。

因此,在對某甲的處分當中,主管機關僅查獲3臺即處以30萬元

罰鍰,與其所制定之裁量標準不符,應屬違反平等原則暨行政自我

拘束原則而違法。

案例肆:臺中市大雅區公所(需用土地機關)為拓寬道路需要,經由臺

中市政府(本案訴訟參加人)向中央地政機關(內政部,本案

被告)申請徵收A公司(本案原告之一)所有之甲地全部及自

然人B所有之乙地的部分土地。以上徵收案經內政部核准後經

由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公告(第1次公告),並使A及B產生信賴。

然此徵收處分公告後,卻因臺中市政府相關道路計畫之變

更,造成內政部變更前揭核准徵收案之內容,改為徵收A公司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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依法行政與案例解析

3-5-23

所有甲地的部分以及B所有之乙地全部,且經由臺中市政府函

命大雅區公所作成公告(第2次公告)。試就下列情況判斷有

無違反各項行政程序法之各項法律原則?

1.若臺中市政府之相關道路變更係屬恣意,則內政部之變更有

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、信賴保護原則?

2.若臺中市政府之變更是由於A公司當初所提供之地籍資料有

重大錯誤存在,則A公司是否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?

3.假設前揭處分之變更皆無瑕疵存在,仍為合法之徵收處分,

則B在得知其部分土地將被徵收後,便違反其向來之土地使

用情形,搶行種植高價值之作物,以期得到較高額之補償

費,是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?

一、理論介紹

(一)誠信原則

1. 意義

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:「行使權利,履行義務,應依

誠實及信用方法。」此規定雖然係在規範民事法律關係,

惟其所蘊含之「誠實信用原則」,卻可放諸各個法領域(包

括政府與人民公法領域),成為法律社會應共同遵守之「一

般法律原則」,為各個法律領域所共通適用。行政程序法第

8條前段規定:「行政行為,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」,即

本乎斯旨。

2. 內涵

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應受此原則之拘束,已如行政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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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-5-24

課程教材─執行力

序法第8條前段所載。例如甲公司為僱用外籍勞工,於社會

上陌生的「皇家時報」刊登3天求才廣告,再以招募不到本

地勞工為由,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勞,即有違

反誠信原則之嫌,而構成違法。

此外,此原則不僅為行政機關所應遵守,同時亦為人

民與政府打交道應遵行之原則,惟此時應回溯至不成文法

之一般法律原則,而非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,因為行政程

序法第8條規範對象是行政機關,而非人民。例如,地上改

良物所有權人預知土地將被徵收,而違反向來使用的規

律,搶行種植,倖圖領取鉅額補償費,如仍由政府發給補

償費,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(參見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

第822號判決)。

(二)信賴保護原則

1. 意義

信賴保護原則,指人民對國家法秩序的穩定存在產生

信賴,國家應予保障,若法規範或行政行為變動(修訂或

廢止)對人民產生不利益,則有賦予人民主張信賴保護之

必要。

2. 要件

根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及實務見解,主張

信賴保護之要件如下:

(1)信賴基礎

首先必須要有令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,例如行政

處分、法規命令等行為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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依法行政與案例解析

3-5-25

◎釋字第525號解釋:行政法規之變更亦得為信賴基

礎,且其信賴保護之方法,除不廢棄該法規、給予

補救措施(如損失補償)外,亦包括訂定過渡條款

(日落條款)。

【釋字525號解釋文(節錄)】

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保障,公權力行

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,不限於授

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(行政程序法第119條、

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),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

更亦有其適用。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,制定或發布

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,應兼顧

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。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

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,不生信賴保護問題

外,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,致人民

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

損害,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,或訂定過渡期間之

條款,俾減輕損害,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

旨。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

範情形,或法規(如解釋性、裁量性之行政規則)

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

資料而發布者,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;又純屬願

望、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,則欠缺

信賴要件,不在保護範圍。

◎釋字第529號解釋:承接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,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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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-5-26

課程教材─執行力

於廢止「金馬地區役齡男子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

實施辦法」時,已符合該辦法而未申請檢定之役

男,主管機關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,或訂定該辦

法失效之過渡期間(日落條款)。

【釋字529號解釋文(節錄)】

既得檢定為已訓乙種國民兵,按諸信賴保護原則

(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參照),對於尚未申請檢

定之人,自不因其是否年滿18歲而影響其權益。主

管機關廢止該辦法時,應採合理之補救措施,或訂

定過渡期間之條款,俾免影響其依法規所取得之實

體法上之地位。

(2)信賴表現

指當事人因信賴基礎而從事的具體信賴行為,包

括運用財產及其處理行為。信賴表現須與信賴基礎有

因果關係。又此種信賴行為必須是正常之善用行為。

◎釋字第525號解釋:若無具體表現,純屬願望、期

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,則欠缺信賴要

件,不在保護範圍。

(3)信賴值得保護

即主張信賴保護者不能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,否

則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(行政程序法第119條):

①以詐欺、脅迫或賄賂方法,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

分者。

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,致使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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依法行政與案例解析

3-5-27

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。

③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。

此外,行政處分受益人已使用行政處分所提供之給付

(如已使用社會救助金),或其財產上之處分已不能回復

原狀或僅能在不可期待之損失下始能回復者,仍可認其信

賴值得保護。

二、案例解說

(一)內政部恣意變更土地徵收處分之內容,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及

誠信原則?

1. 信賴保護原則而言

由於內政部所核定之土地徵收處分可為一合法信賴基

礎,且就原有土地的合法使用、收益皆為一種信賴表現(包

括拒絕他人承租)。因此,在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「信

賴不值得保護」之情形下,內政部隨同臺中市政府恣意將

系爭土地徵收處分變更內容,有違信賴保護原則。

2. 誠信原則而言

內政部變更土地徵收處分的原因為臺中市政府恣意變

更道路規劃,因此內政部未詳究其中原委,即率然變更相

關土地徵收處分之內容,怠忽其為土地核准案主管機關的

職守,並造成A公司及B自然人之權益受損,有違誠信原則。

(二)若內政部並非恣意變更系爭土地徵收處分,而是因為A公司

提供重大錯誤的地籍資料所致,則A公司即符合行政程序法

第119條第2款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

述,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」之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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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-5-28

課程教材─執行力

定,此時A公司對原有徵收處分所生之信賴,即不值得保護,

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。

(三)誠信原則不僅適用於行政機關,同樣也拘束人民之行為,因

此自然人B於土地徵收處分確定後,搶行種植高價值作物,以

期得到高額補償費之行為,即屬誠信原則之違反。

案例伍:某甲欲進口穿山甲鱗片及虎骨當作中藥材販賣,但進入高雄

港時,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認定上述中藥材屬於行政院農業委

員會認定的「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之瀕臨絕種及珍貴

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種類」,故認定某甲有虛報進口貨物名

稱,以逃避管制之行為,加以處罰。但處罰鍰之基準必須以

進口貨品之市場交易價格加以計算3,惟前述兩項貨品既屬保

育類動物,自然沒有可供參考之公開交易價格。因此,高雄

關稅局報請關稅總局後,即依據證人乙所提供禁止交易之

前,也就是民國70年代之價格為準,定其交易價格作為處罰

依據,完全忽略乙在同一份證詞中所提:「……現今交易價格

應低於民國70年代……」等語。請依行政程序法之原理原則,

評價前揭關稅總局及高雄關稅局的罰鍰處分。

一、理論介紹

本案例介紹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應予注意原則。行政程序

法第9條規定:「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,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

3 根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規定,罰鍰之基準為「所漏進口稅額」,而再依據關稅法第29條第1

項之規定,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,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畫根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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依法行政與案例解析

3-5-29

之情形,一律注意。」所謂「有利及不利之情形」並不以認定事實

為限,凡有關行政程序資料及一切情形,為求實質真實之發現,達

成行政程序最終目的,均應予以同等之注意,其不利於當事人之情

形有疑問者,倘不能為不利之證明者,即不得為不利之認定。

本原則除前述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外,同樣亦表現在行政程

序法第36條規定:「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,不受當事人主張之

拘束,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。」

二、案例解說

本案處分中,高雄關稅局僅以不利於某甲的70年代之交易價格

作為計算基準,完全忽略證人乙所言:「現今交易價格應低於70年代」

等有利於某甲的部分證詞,造成高雄關稅局於作成裁罰處分的行政

程序中,不僅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,另在調查證據方面,亦

明顯違反同法第36條之規定。

案例陸:某甲個人欠稅新臺幣200萬元,稅捐稽徵機關旋即以甲滯欠稅

額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,未繳納擔保,稅捐機關乃函請內

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,是否有理由?

一、理論介紹

(一)行政裁量

裁量是相對於羈束的概念,且分別對應於裁量規定及羈

束規定。所謂羈束規定,是指在法規規定的特定構成要件事

實存在時,行政機關即應為特定法律效果之行為,不能有任

何猶豫或自我決定的空間;反之,若特定構成要件事實雖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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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-5-30

課程教材─執行力

確定存在,但行政機關仍有權選擇作為或不作為,或選擇作

成不同法律效果之決定者,該規定則稱為裁量規定。因羈束

規定所作成的處分,稱為羈束處分;而基於裁量規定所作成

的處分,則稱為裁量處分。但應加以補充說明者,是多數的

法令中,有使用「得」字者,雖然多屬裁量規定,但並不是

舉凡有「得」字的規定,必然屬於授權行政機關有裁量的權

限,某些情形,法令上有「得」字,從法律的論理解釋及體

系解釋,必然應認為其僅意指主管機關的權限,而與裁量根

本無關。例如,民法第32條固然規定:「受設立許可之法人,

其業務屬於主管機關監督,主管機關『得』檢查其財產狀況

及其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與其他法律之規定。」又同法第34條

亦規定:「法人違反設立許可條件者,主管機關『得』撤銷其

許可。」此等規定的「得」字,均屬主管機關權限的授與,

而非裁量,此乃因為主管機關本有合法行政及維護公益等目

的,自不可視違法事實於無物,同法既無規定其他法律效果

的選擇,則當然不可對所知的違法事實,拒予撤銷許可,容

任違法狀態繼續。

行政機關作成違反羈束規定法律效果的決定,例如道路

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,某種違規行為應吊銷執照,主管機

關交通裁決所沒有吊銷執照,即屬違法。而對於裁量規定的

適用,行政機關在裁量範圍內,任何一種選擇,皆為合法,

但仍應具合目的性、適當性,所以雖說是行政機關的自由選

擇,但該選擇並非一種放任。

行政機關於作成裁量處分時,本有多數不同之選擇,但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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依法行政與案例解析

3-5-31

因特殊事實關係存在,致使行政機關除採取某種措施外,已

別無其他選擇時,學說稱為「裁量萎縮至零」。例如,拆除違

建何者先拆,何者後拆,市府本有裁量權,但若某房屋倒塌

在即,應迅速拆除,則出現「裁量縮減至零」。

(二)不確定法律概念

法規範本是一種抽象性的社會規制型態,因此,並非各

種概念均得具體描述,立法者雖儘可能予以明確化,以讓法

令適用者得事先預測,但有時法令規範文字亦無可避免於法

律構成要件上,須使用抽象的不明確語詞。在對應(涵攝)

於事實關係時,因為可能產生不同的意義,是以,在法令的

適用過程,須進一步以經驗或規範的推論,予以認知。諸如

我國法律上經常出現之公共秩序、善良風俗、公共利益、猥

褻、無正當理由、粗俗不雅、近似、混淆、誇大等,一般認

為皆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。

行政機關適用法規範時,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,有其判

斷的空間,學說有稱為判斷餘地。誠如前述,在法律構成要

件中的不確定法律概念,可能因不同觀點,而產生多種意涵

的可能,例如對於店家所販賣的書刊或光碟是否為猥褻物

品,個人的認知不一定一致,但警方於查緝時,僅能作成一

種決定,即「是」或者為「否」,但其中僅有其中一種是符合

立法的本意,符合立法本意者始為正確的判斷,反之則否。

而因只有一種判斷為正確者,故行政法院就此行政機關不確

定概念的判斷,原則上可以加以審查。但例外對於具專業性、

高度屬人性、專業性、獨立性的合議制委員會所作成之判斷,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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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-5-32

課程教材─執行力

除非在組織上、身分或判斷程序上有重大瑕疵,否則行政法

院應給予尊重,亦即不再介入該判斷正確與否的審查。例如

對於國家考試閱卷委員的成績評定、公立學校教師對學生的

成績考查、獨立機關(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、行政院公平

交易委員會等)的決定。

實例上,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43號判決認為:

「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,地價

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,包括議員代表、地方公正人

士、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、建築師公會代表、銀行公會

代表及地政、財政、工務或都市計畫、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

等。顯見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,係

經由委員會所作成,而其特性在於經由不同屬性之代表,根

據不同之見解,獨立行使職權,共同作成決定,應認享有判

斷餘地。在判斷餘地範圍內,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

時,有無遵守法定秩序、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、有無遵守一

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、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

事項審查,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,行政法院應予尊

重。」此判決尊重行政機關(直轄市及各縣〈市〉政府)之

內部單位(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)專業判斷,大致上

可贊同,但此實務見解,對於該委員會中具民意代表身分之

委員是否具專業性不予審查,是否妥當,恐容深究。

二、案例解說

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:「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

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,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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依法行政與案例解析

3-5-33

尚未繳納完畢,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,個人在新

臺幣100萬元以上,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00萬元以上者;其在行政救

濟程序終結前,個人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上,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00

萬元以上,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;其

為營利事業者,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。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,應解

除其限制。」

財政部為行政機關,其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,

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,且須依照比例原則,就當事人有利及不

利之情形一併注意,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,此觀行政程序法

第7條、第9條、第10條規定自明。再者,法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

量權限,因法律的功能在抽象、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,加以生

活事實之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,故必須保留行政機關相當彈

性俾以適用。值此,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,行政機關

於適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,得按照個案情節,在法律劃定

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。裁量權並非全無限制之自由或

任意為之,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,必須受法律授權目的之拘束,而

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之連結,否則即屬裁量瑕疵,行政行

為亦因此違法。

本件某甲欠稅數額雖已達法定標準,但若欲限制甲出境,尚須

在函送過程中詳細說明「經審酌確有限制出境之必要」之要件,以

行使裁量權限,否則仍屬消極不行使裁量權,亦為「裁量怠惰」之

裁量瑕疵。實務上,即曾以此理由撤銷稅捐機關之處分(參見臺北

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86號判決)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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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-5-34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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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例柒:如案例壹的甲另因駕駛車輛違規,經監理機關予以裁決罰

鍰;嗣後其服務機關認為甲涉犯不法行為,予以撤職;撤職

期間,甲家中的土地被徵收,甲對徵收地價的核定及補償費

金額不滿。試問,甲對前揭事項,均感不服,應如何提起權

利救濟?

一、理論介紹

(一)行政救濟的概念

就我國之行政救濟制度而論,廣義言之,包括聲明異議、

訴願、行政訴訟及選舉訴訟等;而就狹義而言,則係指訴願

及行政訴訟。憲法第16條明文規定:「人民有請願、訴願、訴

訟之權。」學者稱此為「權利保護請求權」,意指憲法雖有各

種實體法之權利,尚應有程序上權利,以使憲法保障人民基

本權利不致流於空文。

學者亦有將請願、陳情列為廣義行政救濟,惟此二者主

要係令人民表達意願或陳述其不滿。請願法第2條規定:「人

民對於國家政策、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,得向職權所屬

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。」準此,請願旨在陳述意

見或表達願望,或請求主管行政機關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,

與人民之主觀權利之救濟無涉。尤其請願法第4條明文規定:

「人民對於依法應提起訴訟或訴願之事項,不得請願。」顯

見依現行法制,係有意使請願與訴願、行政訴訟間具有相互

排斥關係,以避免適用上之積極衝突。又行政程序法第168

條關於陳情之規定則稱:「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、行政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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依法行政與案例解析

3-5-35

令之查詢、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,得向主管

機關陳情。」就得陳情事項採從寬原則,人民舉凡有對行政

興革、法令查詢、行政違失、個人權益等,只要主觀有不滿、

請求或個別意見時,均可提出陳情,亦與權益損害之救濟無關。

(二)訴願制度簡介

1. 訴願制度概說

憲法第16條明文規定,人民有訴願之權。訴願,依訴

願法第1條規定:「(第1項)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

政處分,認為違法或不當,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,得依

本法提起訴願。但法律另有規定者,從其規定。(第2項)

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

分,認為違法或不當,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,亦同。」

同法第2條第1項復規定:「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

申請之案件,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,認為損害其

權利或利益者,亦得提起訴願。」準此,可知訴願係人民

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,或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

法人對其上級監督機關違法或不當之處分,致其權利或利

益受損害,或行政機關違反作為義務之消極行為等,損害

相對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,而請求原處分機關之上級

機關,或該機關自身審查該處分之當否,並為一定決定之

制度。簡言之,訴願乃主張權利或利益遭受行政處分損害

之人民,向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或原處分機關本身請求

行政救濟之方法。其雖為行政救濟之一環,但同時亦為一

行政程序,故訴願法為行政程序法之特別法,訴願法所未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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課程教材─執行力

規定之程序事項,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。

訴願制度乃彰顯人民對於行政機關請求自我審查之公

權利,而行政機關則負有決定之義務。此制度之實質面屬

司法行為,然形式上,因訴願法之規定,致管轄權歸屬於

行政機關,故其所行使的訴願決定並非獨立於行政體系之

司法程序,但其功能上具有準司法程序之性質,故有稱之

行政司法。惟現行訴願制度因不隸屬法院進行審查,而係

建構為行政機關之內部自我審查機制,故學說上亦有將訴

願之行政權作用視為行政程序之一環。

在現行法律中,另有規定於提起訴願前,尚應先依法

定程序向原處分機關提起不服的程序,且此種情形為數不

少。但各種法律的名稱繁多,不勝枚舉,且救濟期間亦互

不一致。例如稅捐稽徵法及各種稅法上的「復查」、海關緝

私條例及諸多貿易法中的「聲明異議」、全民健康保險法之

「審議」、專利法之「再審查」、商標法之「異議」及「評

定」、藥事法及兵役法施行法之「復核」等,學說上通稱為

「異議」程序。此等程序,若屬強制規定,將成為提起訴

願的前置要件,故學者稱之為「訴願前置程序」。

再者,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、第5條規定,提起撤銷訴

訟、課予義務訴訟者,須先經訴願程序,學者稱此為「訴

願前置主義」。由訴願人提起訴願者,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

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為之。由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,

前項期間自知悉日起算,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

處分之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,分別規定於訴願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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依法行政與案例解析

3-5-37

第14條及第58條。

2. 訴願決定的效力

依訴願法第95條規定:「訴願之決定確定後,就其事

件,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;就其依第10條提起訴願之

事件,對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,亦有拘束力。」

同法第96條並規定:「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,原行政處分機

關須重為處分者,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,並將處理情形

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。」

(三)公務人員保障法的申訴再申訴、復審程序簡介

在我國的行政救濟程序中,有些並不以「訴願」稱之,

但依法律規定,其程序或效力可視為訴願或訴願決定。茲以

公務人員保障法的申訴、再申訴、復審程序為例,予以簡略

說明。

公務人員保障法的申訴、再申訴、復審程序事項,包括

公務人員身分、工作條件、官職等級、俸給、管理措施等相

關權益事項,已如前述。該法所適用的公務人員為法定機關

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

員,但不包括政務人員及民選公職人員。為有效保障上述公

務人員權益,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,考試院

設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。

兩種程序的比較,茲以下表分析之:

比較事項 復審 申訴、再申訴

適用範圍 1.現職人員

2.離職人員基於原公務人1.現職人員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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比較事項

復審

申訴、再申訴

員身分請求權遭受損害

(如退休金請求權)

3.公務人員遺族基於公務

人員身分所生公法上財

產請求權遭受侵害(如撫

卹金請求權)

2.離職人員

客體

行政處分(與訴願法有相同

之認知;基礎關係及構成行

政處分之指令)

服務機關提供之工作

條件或所為之管理

(管理關係:職務命

令、內部措施、紀律

守則)

受理機關 考試院保訓會

申訴:原服務機關

再申訴:考試院保訓

程序 相當於訴願程序

再申訴程序中:

1.申訴成立→調處

(與再申訴決定)

2.申訴不成立

3.不予處理

效力

與訴願決定相當(具行政處

分之存續力、執行力、確認

效力)

內部行為

爭訟容許性 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(復審

決定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) 已無爭訟途徑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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依法行政與案例解析

3-5-39

(四)行政訴訟制度簡介

1. 行政訴訟之審判權範圍

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:「公法上之爭議,除法律別有

規定外,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。」解釋上,應將傳統之

「公法爭議」概念予以限縮解釋,並與「行政法關係爭議」

一詞等同,並不包括憲法爭議。

以下各類爭訟程序,本質上為行政訴訟,但依個別法

規定,而不適用行政訴訟法,亦即非由行政法院審理:

(1)公職人員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事件

行政訴訟法第10條規定:「選舉罷免事件之爭

議,除法律別有規定外,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。」

參照同法第2條規定意旨,此之選舉罷免當係指公法

上之選舉罷免。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件,依公職人

員選舉罷免法第126條、第127條第1項規定,為行為

地之該管普通法院管轄案件,且為二審終結。總統副

總統選舉罷免事件,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10

條規定,乃專屬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管轄;

依同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規定,二審終結。前述2種

訴訟事件,依上開個別法規定,均不得提起再審之訴。

(2)公務員懲戒事件

現行法制對於公務員之懲戒制度採懲戒及懲處

雙軌制,分別有公務員懲戒法及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

之。前者,依釋字第396號解釋意旨,公務員懲戒委

員會對懲戒案件之議決為終局之決定,故不得再提起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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課程教材─執行力

行政訴訟;後者,懲處處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復審

後,仍得提起行政訴訟。

(3)律師懲戒事件

依律師法第41條、第43條規定,關於律師之懲

戒,於高等法院之律師懲戒委員會及最高法院之律師

懲戒覆審委員會管轄。上述懲戒程序,釋字第378號

認為具法院性質,其覆審決定非行政處分或訴願決

定,依該程序確定之案件,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。

(4)國家賠償事件及刑事補償法

國家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,係由普通法

院民事庭審理,依同法第12條規定,並適用民事訴訟

程序。而刑事補償案件,依刑事補償法(原名稱為冤

獄賠償法)第9條、第18條規定,係由原處分或裁判

之機關管轄,不服其決定者,得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

法庭覆審。

(5)違反社會秩序維護事件

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至第45條規定,依事件

性質,分別由警察機關裁罰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,

不服者,依同法第55條、第57條規定,分別向地方法

院簡易庭聲明異議、普通庭提起抗告。而其救濟程

序,依同法第92條規定,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,除

本法有規定者外,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。

2. 行政訴訟種類

民國87年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僅能請求行政法院為撤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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依法行政與案例解析

3-5-41

銷之訴,現行行政訴訟法第3條規定擴張及於確認訴訟及給

付訴訟。從類型上,大約可區分為撤銷訴訟、課予義務訴

訟、一般給付訴訟、確認訴訟、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、

公益訴訟等。

(1)撤銷訴訟

此為典型之行政訴訟,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

定:「(第1項)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

分,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,經依訴願法提

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,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

定,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,得向

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。(第2項)逾越權限或濫用權

力之行政處分,以違法論。(第3項)訴願人以外之利

害關係人,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,損害其權利或法律

上之利益者,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。」提起撤

銷訴訟,應先經訴願程序。

(2)課予義務訴訟

課予義務訴訟,性質上屬給付訴訟之一種,依行

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:「(第1項)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

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,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

不作為,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,經依訴

願程序後,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

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。(第2項)人民

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,予以駁回,

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,經依訴願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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序後,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

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。」提起此類訴訟,

亦須先踐行訴願程序。該條第1項、第2項分別可稱之

怠為處分之訴、拒絕處分之訴。前者指行政機關根本

無任何意思表示,而後者係指行政機關拒絕依原告申

請內容為意思表示。如訴訟中,案件之系爭事實尚未

達可為特定實體決定者,僅能請求課予行政機關依法

院見解作成實體上決定;反之,若已達得為特定內容

之行政處分者,則可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

政處分。

(3)一般給付訴訟

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:「人民與中央或地

方機關間,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

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,得提起給付

訴訟。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,亦同。」亦即,在

訴請判命被告為「行政處分以外」之其他公法給付,

包括金錢給付、作為或不作為等事實行為。

(4)確認訴訟

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,可提起確認訴訟

者,包括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

立或不成立之訴訟,但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

上利益為前提。而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

而消滅之行政處分,為確認其違法,亦得提起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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依法行政與案例解析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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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5)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

依前述提起之訴訟,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,提

起行政訴訟,得於同一程序中,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

其他財產上給付。

(6)維護公益訴訟

提起訴訟,原則上以保護自己之權益為目的,以

此為訴訟目的者,學說稱為主觀訴訟,以上之訴訟類

型均屬之。惟為擴大行政訴訟功能及鼓勵民眾參與,

並促進行政合法性,現行行政訴訟法並擴及與自己權

益無關之事項,亦得提起行政訴訟。行政訴訟法第9

條即規定:「人民為維護公益,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

律上利益之事項,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,得提起

行政訴訟。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。」然為避免

濫訟,仍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。此類訴訟,學說

稱為客觀訴訟。

二、案例解說

駕駛車輛違規之行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的事項,雖

然屬實質的公法事件,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,不服可

提起異議,但此異議案件的管轄,至民國101年9月5日止,屬於普通

法院,並非行政法院。自101年9月6日起,交通裁決事件回歸行政法

院之審判權範圍,由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(實質意義之行政法院)

管轄(行政訴訟法第3-1條;第237-1條以下)。

行政機關對於所屬公務人員甲之撤職處分,使甲喪失公務員身

分,甲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復審,若對復審決定仍不服者,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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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-5-44

課程教材─執行力

可以提起行政訴訟,且此行政訴訟第一審應向原所屬行政機關所在

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。行政訴訟自民國101年9月6日起採三級二審

制。三級指有3個法院層級,一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,一為高等行

政法院,最上層則為最高行政法院。二審係指一個案件可經由2個審

級的法院組織予以審理。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負責簡易訴訟事件及

交通裁決事件之第一審,高等行政法院負責此兩類事件之第二審。

通常訴訟事件(即簡易訴訟事件及交通裁決事件以外之行政訴訟事

件)之第一審為高等行政法院管轄,第二審為最高行政法院管轄。

本案例甲的行政訴訟案件,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。

關於徵收事件,應注意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係直轄市或

縣(市)政府依內政部訂頒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

所設置,其委員及工作人員均屬兼任,並無專職人員,亦無獨立預

算,自係直轄市或縣(市)政府因任務編組所設內部單位,而非具

有單獨法定地位之行政機關,自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能。行政法院

62年判字第184號判例即認為:「各縣(市)之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

係由有關機關代表及地方人士所組成,其評定之地價,固為縣(市)

政府徵收補償處分之重要依據,然評定之本身,究非行政處分,自

不得為行政訴訟之標的。」

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,依土地徵收條例第

22條第1項、第2項規定,必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,並經復議程

序,始得提起行政救濟,該異議、復議程序自屬土地權利關係人對

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時,提起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行程序(參見最

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)。

本件土地徵收案件為公法案件,若涉訟,自然應向行政法院提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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依法行政與案例解析

3-5-45

起救濟。但依法定程序,甲須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,並經復議程

序,始得提起訴願;不服訴願決定,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。

案例捌:王先生至新北市新莊區某公立圖書館查閱資料,因前日熬夜,

精神不濟,在閱覽室中睡著。迨該圖書館閉館時間到時,館

員未查察館內是否還有人,即關門離開。王先生醒來後,求

救無門,被鎖於館內一夜,翌日,圖書館開啟,館員始發現,

但王先生已因未進食,致身體不適,送醫救治。王先生盛怒,

提著點滴,欲衝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,您

作為王先生的朋友,可以給予哪些法律上的建議?

一、理論介紹

憲法第24條規定:「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,除

依法律受懲戒外,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。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,

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。」但立法院至民國69年2月間始通過國

家賠償法,且至翌年7月1日開始施行。

國家賠償法屬普通法性質,換句話說,如有特別行政法規定也

有國家賠償(如前述土地法等),基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適用原則,

應適用特別法規定。就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而言,本法主要內容有:

(一)賠償主體:明定為國家及其他公法人(本法第2條第2項前段、

第14條)。因此,國家賠償之費用,各級政府須分別編列賠

償預算,將國家賠償費用作為固定支付之預算計畫(本法第7

條第2項)。國家係指中央政府,而其他公法人則包括地方自

治團體、農田水利會、行政法人(如國立中正文化中心)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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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-5-46

課程教材─執行力

(二)賠償歸責行為:包括公務員的積極行為及消極不作為(怠於

執行職務行為;本法第2條第2項)。

(三)賠償責任:關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責任條件採過失責任主義;

公共設施賠償責任則採無過失責任主義(本法第2條第2項、

第3條第1項)。

(四)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公務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、公共設施設置

或管理欠缺造成人民損害,就損害原因對應負責任之人有求

償權(本法第2條、第3條)。

(五)對於公務員定義,不以身分資格作為認定標準,而以實際所

從事行為是否具公權力性質為判斷依據(本法第4條第1項)。

(六)以民法為補充法,例如過失相抵、賠償範圍(本法第5條)。

(七)書面協議先行程序:請求權人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

求賠償,如經協議成立者,該協議書即為強制執行名義(本

法第10條)。

(八)聲請假處分:請求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,法院得依聲請為假

處分,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付療養費或喪葬費(本法第11

條第2項)。

(九)請求賠償程序適用民事訴訟法:因此,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是

向普通法院為之,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審理(本法第12條)。

(十)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,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之自由

權利,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,經判決有

罪確定者,適用本法之規定(本法第13條)。

(十一)國際間平等互惠主義,凡外國人為被害人時,依條約或其

本國法令或慣例,我國人民在該國與該國人民同享權利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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依法行政與案例解析

3-5-47

者,適用本法(本法第15條)。

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: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,因

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,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
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,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。」本條

規定公務員基於行使公權力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,與同法第3條規範

公有公共設施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不同。

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的構成要件,茲分析如下:

(一)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

「公務員」的定義,在不同的法律有不同的界定。在本

條所指公務員,舉凡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均屬之,不論

是派用、聘用或任用之人員,也不分正式編制人員或臨時人

員,更不問其職位、官等如何,均包括在內。依據私法關係

聘任之教師或政府機關內約聘僱之人員與從事勞力工作之工

友,其和政府之間雖處於私法契約關係,然就其對外所執行

活動若具公法職務性質,亦屬國家賠償法上所稱之公務員。

(二)職務行為具違法性

所謂職務行為,指公法上職務行為而言,亦即只有公法

上職務行為始發生國家賠償責任之問題。

公法上職務行為,即所謂行使公權力之行為,實務認為

是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,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

言,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

為,以及提供給付、服務、救濟、照顧等方法,增進公共及

社會成員利益,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。如國家機關立於私

法主體之地位,從事一般行政之輔助行為,如購置行政業務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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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-5-48

課程教材─執行力

所需之物品或處理行政業務相關之物品,自與公權力之行使

無關,不生國家賠償之問題。

在認定執行職務上,學說上有「客觀說」與「主觀說」。

「主觀說」認為,行為是否係屬執行職務,不能僅以行為與

職務間在外觀上、時間上、處所上有相關連即為已足,必須

侵害行為具有內在關連,亦即行為之目的與職務之作用間,

內部上存有密切關連為必要。「客觀說」則認為,應以行為之

外觀為準,舉凡客觀上、外形上可認為屬於社會觀念上職務

之範圍,均屬之,而不問行為者之主觀意願如何,凡是職務

行為本身或與職務行為有牽連不可分之行為者,即屬於執行

職務。目前,通說採客觀說。

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,為公務員職務上所不許之

行為,公務員於執行職務之際,以不法之方法或手段,達到

職務上之目的者,如偵查犯罪嫌疑人時,予以刑求或逼供,

仍屬於執行職務之範圍。

公務員本身並非居於該職務之地位,稱為僭稱職務行

為,如消防隊員冒充刑警調查犯罪,強取財物,此種行為在

客觀上、外形上依社會通念被認係執行職務。

所謂公務員違法行為,指違反職務義務之行為。原則上,

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,即屬違背職務之行為。公務員應遵守

誓言、忠心努力、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,此為公務員

服務法第1條所明定;公務員職務種類繁多,不僅源自法律、

法規命令及機關內部組織性、行為指導性之行政規則或指

令,亦包括習慣法及行政法法理,如公務員行為須適法、裁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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依法行政與案例解析

3-5-49

量須無瑕疵、遵守比例原則、避免他人遭受損害、提供正確

資料、告知與教示、儘速處理、前後一貫等職務。除前述各

種一般性職務義務為所有公務員必須遵行外,公務員也會基

於其所從事之行政特殊性,而負有特別的職務義務。

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,基於規範保護理論,提

出「危險防止」或「危險管理」之措施概念,認為公務員在

下列情形,已達到無可裁量(裁量縮減至零)的程度,非採

取適當行政措施不可,否則為違法:1.人民權益所受侵害達

危險迫切程度;2.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,可得預見;3.侵

害之防止仰賴公權力行使,當事人無法自行排除。如公共遊

艇安全設施不足,仍任業者營業,如因此發生災難,則須負

國家賠償之責。

(三)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

人民生命、健康、財產重要法益保障為國家執行職務之

目的,至於因職務執行附帶而生之經濟上利益則在不保護之

目的。國家賠償法適用民法,在侵權賠償之請求,以被害人

本人為原則,若被害人已死亡,「支出殯葬費」、「被害人對其

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」、「被害人之子女配偶」者,皆可代

替被害人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。

(四)違反之職務行為與損害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

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,以公務員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

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。若無此項違法行為,則不生此種損

害,茍有此項違法行為,通常即生此種損害,即有相當因果

關係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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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-5-50

課程教材─執行力

(五)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

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所規定國家賠償責任,採過失責

任主義,以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。至於,天災地變等

不可抗力所致之損害,與公務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並無關

連,不在賠償範圍之內,此類事件,應屬於社會救助範圍。

故意與過失之區分,原則上得參酌刑法第13條、第14條之規

定,所謂故意應以該管公務員對於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

之行為,明知並且有意使其發生,或其發生雖已有預見,惟

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;所謂過失係指公務員對於不法侵害

人民自由或權利行為,雖非出於故意,但按個案情節來看,

公務員本應注意、能注意卻不注意,或者公務員即使未違反

注意義務且確信其不發生卻終於發生違法行為。實務上,為

實現國家賠償法作為人權保護法之憲法意旨,參酌民法過失

種類之區分,只要抽象輕過失(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)

即成立國家賠償,不必達到具體輕過失(欠缺處理自己事務

之相同注意義務)或重大過失(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)的

程度。

二、案例解說

公立圖書館是國家提供給人民的給付行政,該圖書館的館員不

論是否經國家考試而獲派任、具有官職等,均屬國家賠償法所規定

之公務員,其對圖書館之管理行為亦屬行使公權力之一種。

館員於閉館時,巡視館內是否所有人均離館,為保障閱覽人生

命、身體、健康應盡之責,其別無裁量餘地,如未盡此義務,其行

為即可謂具違法性。王先生因館員之過失行為,致健康受到損害,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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依法行政與案例解析

3-5-51

衡諸常情,應可認該館員之過失行為與其健康受損之結果間,確具

相當之因果關係,故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。

國家賠償之提起,須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新北市請求賠

償,如經協議成立,該協議可作為強制執行名義;如協議不成立,

雖國家賠償為廣義公法事件的一種,但因國家賠償法為行政訴訟法

的特別規定,因此王先生不得直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單獨提起行

政訴訟之國家賠償請求,須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提起國家賠償訴訟。

新北市新莊區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,是以該國家賠償訴

訟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。

王先生所受損害,固然依國家賠償法規定,可依民法規定請求

賠償,但其入睡行為,為可歸責其自己之事由,故可能被法院認定

為與有過失,也就是說,如果法院判令新北市政府要賠償王先生新

臺幣10萬元(舉例而言),其中可能判王先生自己要承擔40%責任,

則新北市政府可能要實際支付6萬元。

案例玖:某段道路的快車道上,有一個與路面落差極大的人孔蓋,負責

養護該路段的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此一直未加以處理。機車騎士

甲違規將機車騎至快車道上,在行經該路段時,因為人孔蓋與

路面的落差而摔倒,嚴重受傷。請問: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於甲

受傷1事,是否須負國家賠償責任?

一、理論介紹

國家賠償法規定的國家賠償責任,除第2條「因公務員違法行使

公權力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」外,還包括第3條「因公有公共設施瑕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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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-5-52

課程教材─執行力

疵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。」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,「公有公

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,致人民生命、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,

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」。依據此規定,要成立「因公有公共設施瑕

疵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」,必須符合下列幾個要件:

(一)公有公共設施

公共設施是供公共目的使用之物件或設備,像道路、公

園路燈、游泳池、天橋等,都算是公共設施。要特別注意的

是,這裡所說的公共設施,並不強調「專供公眾使用」,例如

軍事設施雖然並不提供一般公眾使用,但由於其係「供公共

目的使用」的物件或設備,所以仍然屬於公共設施。另外,

物件或設備除要成為此處所稱的公共設施,同時還要取決於

其在事實上是否已經供公共目的使用。所以,還沒有完工的

橋樑,尚未開放民眾通行,在事實上既然還沒有供公共目的

使用,也就還不算是公共設施。至於橋樑完工後,雖然還沒

有驗收但卻已經開放民眾通行,這樣的橋樑在事實上既然已

經供公共目的使用,就算是此處所稱的公共設施。

雖然,依照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,會產生國家賠

償問題的公共設施,僅限於「公有」公共設施。然而,此處

所稱「公有」,應該採取較為寬鬆的解釋,指該公共設施由國

家、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設置或管領。至於,該公共

設施之所有權是否也歸屬於國家、地方自治團體其他公法

人,對於國家賠償責任的認定並不重要。由於國家賠償法第3

條第1項的「公有」,並不強調所有權的歸屬,而著重在設置

或管領者是國家、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。因此,私人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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依法行政與案例解析

3-5-53

所有且由私人管領之設施,並非公有公共設施;反之,私人

所有而由公行政管領之設施(例如在私人土地上存在多年的

既成道路),則為公有公共設施。另外值得注意的是,我國的

公營事業機構,依其組織型態可以分成公法組織型態(例如

港務局)或私法組織型態(例如臺灣電力公司)2類,由公法

組織型態之公營事業機構管領的設施,屬於公有公共設施,

其瑕疵將產生國家賠償責任的問題;至於,由私法組織型態

之公營事業管領的設施(例如臺灣電力公司的電塔),其瑕疵

所造成之損害,則應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,無國家賠

償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。

(二)設置或管理有欠缺

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將公有公共設施的瑕疵分成2

種,一種是設置上有欠缺,另一種則是管理上有欠缺。設置

上有欠缺,是指公共設施一開始在營建設置的時候,就已經

存在瑕疵,例如道路橋樑在開始設計或在施工時出現瑕疵。

而管理上有欠缺,則指公有公共設施在營建設置完成後,因

保養維修之不當而產生瑕疵,例如道路鋪設完成後,因疏於

維護而出現坑洞。

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不同的是,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

1項採取無過失主義。換言之,就算管領公有公共設施的公務

員對於上述瑕疵產生沒有故意或過失,只要造成人民之損

害,仍然會成立國家賠償責任。

(三)人民之生命、身體、財產受到損害

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與同法第2條第2項另一個不同的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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課程教材─執行力

地方在於,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的權利損害範圍較廣泛(自

由或權利),而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權利損害範圍則較為狹

隘,僅限於生命、身體、財產這3種法益。不過,在學說上也

有認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的「生命、身體、財產」只是

例示規定而已,在解釋上應可擴及於一切自由或權利。

(四)相當因果關係

要成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之國家賠償責任,必須於

「公有公共設施的瑕疵」與「人民所受損害」之間存在相當

因果關係。

在判斷因果關係是否成立時,應特別注意的是,即便公

有公共設施的瑕疵並非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,亦不影響國家

賠償責任之成立。例如,橋樑因疏於維護早已出現橋基裸露

的情形,在驟雨過後強大水流的沖刷下,橋樑倒塌造成人員

傷亡,雖然損害發生除橋樑本身瑕疵外,同時也夾雜天災因

素,但仍無礙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。

二、案例解說

道路是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供公共目的使用的設備,因此屬於

公有公共設施應無疑義。道路上之人孔蓋與路面有極大之落差,而

交通部公路總局對此疏於維護,顯然在管理上有欠缺。

甲因為該道路上之瑕疵而受傷,其身體法益受有損害。

就因果關係而言,甲自己本身違規將機車騎上快車道,其身體

受到傷害,一方面除可歸責道路管理之瑕疵外,另一方面其實亦可

歸責甲自己的違規行為。

雖然,甲受傷也可同時歸責自己的違規行為,但這並無礙於交

通部公路總局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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依法行政與案例解析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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因此,甲的違規行為,僅得作為決定賠償金數額時過失相抵之

事由而已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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